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章 總 則
**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的領導,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管轄區域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安全生產活動,落實安全生產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承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受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業務領導。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通過播發公益性廣告、開辦專題欄目等形式,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特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嚴禁強迫從業人員超強度勞動或者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并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向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從業人員應當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以及操作規程,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從業人員有權拒絕執行管理人員強令超強度勞動、冒險作業和違章指揮,有權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危害從業人員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超強度勞動、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低于兩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執業資格并經注冊;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能力,并經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并按計劃組織教育培訓,建立培訓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并由考核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安全費用,專項用于安全生產,保證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其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法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四)制定專門的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負責。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報告和治理。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必須與居民區、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遷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輸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大型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確定專人進行現場施工的統一指揮,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并嚴格執行施工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止和減少職業危害。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檢查其按規定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將安全知識教育納入教學課程,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規定,并設有標志明顯的緊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
第二十五條 社會公用事業和公共場所的安全設施、安全通道、安全標志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確保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
第二十六條 旅游景區(點)管理單位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護設施,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做好旅游預測預報和游人疏導工作。
旅游設施、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鼓勵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以及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等生產經營單位,參加有關安全生產的責任保險。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及時研究和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組織體系、責任體系、控制指標體系和考核獎懲體系;
(四)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安全生產大檢查,組織治理公共設施、破產企業存在的以及無法明確責任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依法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作出事故處理和行政責任追究決定;
(七)確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經費支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具體負責。
領導成員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
第三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危及安全生產的設備、設施、器材,依法予以暫扣或者暫時封存;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類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告、新聞發布會、簡報、網絡等方式,定期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系統,及時公開安全生產嚴重違法行為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三十四條 從事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經營、銷售許可證的,有關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頒發。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區域性應急救援和物資儲備基地,配備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裝備、器材,并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
第三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三十九條 發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規定層級上報。
道路交通、消防、煤礦、建筑、特種設備、鐵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于每月五日前將上月的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情況,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死亡的,死亡者家屬除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外,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還應當向其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
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的數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計算。
死亡者家屬獲得的工傷保險補償和死亡賠償金的總額不得少于人民幣二十萬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而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按規定進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違法使用的;
(二)不按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其他物品替代的。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價的;
(三)未按規定對重大危險源采取監控措施的;
(四)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未按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的;
(五)未按規定交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暫時封存或者查封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
第四十七條 未經依法批準,從事礦山開采或者被責令停產停業期間,擅自從事生產經營的;或者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重傷事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發生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審查、批準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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